英大财险车用动力电池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20-06-29信息来源:信息部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符合国家以及进口国相关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销售的车用动力电池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所称产品是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由国家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车用动力电池产品,但不包括任何知识产权产品。

第四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第三条所述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依据被保险人出具的质量担保函,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质量赔偿责任,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赔偿请求,被保险人亦在保险期内首次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时,被保险人可选择以下赔偿方式之一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所需更换质量不良组件的费用,或

(二)提供新的组件以弥补功率不足的费用,或

(三)对功率短缺部分按照销售合同价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质量担保函的具体内容应事先经保险审核并留存备案。任何情况下,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质量担保函承诺的责任范围,如果质量担保函的责任范围小于本条款规定的,以被保险人质量担保函的责任范围为准。

第七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遭受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盗窃、抢劫;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九)产品未按照使用说明使用;

(十)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十一)产品被生产商或经销商召回的;

(十二)因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十三)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十四)对于超出通常质量、技术范围的使用效果承诺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出的索赔;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产品的质量问题被认可并接受的;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三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按全部应收保险费的90%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限内预付给保险人,全部应收保险费是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预计在本保险期间内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下称预计发生额)的基础上计算得出。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满时将保险期间实际的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下称实际发生额)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承担按上述实际发生额计算出的超过预付保险费的保险费。如实际发生额低于预计发生额,保险人将退还差额部分保险费,但保险人实收保险费不低于依据预计发生额计算得出保险费的90%(即本保险单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本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最新的关于上述实际发生额的数据记录并有权进行核实。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付保险费。对于预付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知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是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即使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违约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当保险合同期间届满且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第二十七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被保险人收到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受到违约索赔的,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维修该部件或元器件的修理成本和费用,对单件产品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其购买重置价值;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为该新产品的出厂成本价格或销售商进货成本价格(不包括任何利润)。若出厂成本价格或销售商进货成本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六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由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保险人】指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车用动力电池】电动汽车从为动力系统提供能源的角度来分类, 主要分为: 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太阳能汽车。纯电动汽车主要是由动力电池提供能源,混合动力汽车是由燃油和动力蓄电池等多种能源共同提供能源,燃料电池汽车由燃料电池作为主要能源,太阳能汽车由太阳能电池作为主要能源。本保险合同所指车用动力电池为纯电动汽车提供能源的动力电池。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其他企业。

【一次事故】同一保险产品因同一原因导致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视为一次事故每一年度保单每一销售批次项下发生的保险事故视为一次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免赔额以本保险合同规定为准